索   引   号: 014000319/2011-00262 分          类: 政府办公室(厅)文件 食品药品监管 意见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日 期: 2011-07-21 00:00:00
标          题: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 主   题   词: 监管 部门 监督管理 生产 食品摊贩
文          号: 苏政办发〔2011〕101号
内 容 概 述: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
时          效: 根据《省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苏政发[2016]142号),此文件已宣布失效。

 

  苏政办发〔2011〕10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全面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快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积极推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发展,进一步提高我省食品安全监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饮食消费安全。

  二、职责分工

  市、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含现做现卖),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关于“前店后坊(厂)”的监督管理。在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餐饮类食品(可直接食用的食品)的,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非餐饮类食品,如生产与销售相分离的,其生产加工点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销售点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环节界限不清的,按照分段监管原则,由质监、工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分别负责监管其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行为。

  (三)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现场制售食品的摊贩,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场销售食品的摊贩,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违章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由各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组织程度。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意见进一步细化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防止出现监管漏洞和盲区。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质监、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逐一梳理,及时明确监管主体。对暂时难以界定的食品生产经营业态,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明确监管主体,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现全覆盖。

  (二)加强协作配合。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环境、从业人员资质及健康状况等的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具体监督管理过程中,既要恪尽职守、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实行首问负责制,确保各环节监管责任落实到位,监管工作无缝衔接。省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系统具体管理办法,于2011年7月底前,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强化综合治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无证照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的综合治理力度,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坚决依法取缔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同时,坚持科学管理、正确引导、统筹规划、规范发展,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场所,鼓励和引导其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场所,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提高集约化、规范化水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文件下载:苏政办发〔2011〕101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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