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2045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开具经营场所证明的建议)
时间:2016-06-13 16:38 来源:江苏省工商局网站 字体:[ ]

对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第2045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开具经营场所证明的建议)

 

刘尊龙代表:

您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开具经营场所证明的建议(第2045号)》 收悉,现答复如下:

感谢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及工商、住建部门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您建议房管部门设立一个便民查询窗口,为申报个私经营的工商户提供合法主权证明咨询手续。经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沟通得知,房产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都有对外提供信息查询的规定,并设有查询窗口。一般来说查询产权情况已很为便捷,只要手续完备可以做到随到随查。个体工商户查询房屋信息的比例很小,因而不建议为个体工商户单独设立查询窗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已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2015年8月3日,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明确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通过信息交换共享。目前,这一信息管理平台尚在建设中。

您建议“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尤其在个体工商户登记所需要提交经营场所证明的问题上,是否可以将‘产权属于某人所有’这句话去掉,以使街道或社区出具经营场所证明”。

对于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问题,早在2013年底,省政府下发第63号专题会议纪要,授权各市政府制定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2015年,省工商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针对各市在住所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向省委省政府报送了专题调研报告,提出了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建议,得到了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2015年9月30日,省政府印发了省工商局代为起草的《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进一步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作出了规定:“市场主体办理工商登记,应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可由申请人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市场主体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同时规定:“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原则,统一规范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切实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指导意见》进一步放宽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经了解,目前,徐州市正在根据《指导意见》,制定进一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具体规定。徐州工商部门将认真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相关规定做好登记工作,积极助推个体工商户发展。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5月1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