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
时间:2018-10-19 10:08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8〕7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18〕38号)精神,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7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案源,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

第三条  报告范围为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前款所称的相关主管部门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报告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应当要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补报相关信息。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与损害结果限于同一设区市的,由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跨设区市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在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跨设区市的,由相关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相关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自报告。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是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情况。

续报是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处置措施、过程、结果、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单位、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

第八条  省和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台账和档案。省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季度《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况统计表》。

省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汇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初报)

   2﹒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续报)

   3﹒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统计表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

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委托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人、评估人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七)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七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经登记从事环境损害控制、治理和修复方案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八条  在刑事侦查和其他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机构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委托名册以外具有相关资质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委托鉴定情况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相关领域高校、科研院所、高技术企业通过申请登记,取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活动对于鉴定的需要。

第十条  委托鉴定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项目、要求、材料提供、时限、费用支付标准等事项。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对于按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评估材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活动或结果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要求复查、确认。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检材或样本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文书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相关技术指南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通知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评估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案件复杂、涉及领域广泛的,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办案机关的要求,组织协调多个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收费目录内的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物价部门负责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开展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其他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评估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受理、回避、鉴定文书制发和补正等方面的规定。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规的行为,可以按规定向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的投诉、处罚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系指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为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

省和设区市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

(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损害发生地市、县(市、区)政府、或司法机关、或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磋商方案,书面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告知赔偿义务人启动磋商,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有效地址;

(二)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

(三)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方案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明确磋商时间,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政府法制部门、鉴定评估机构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派员参加。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二次。

第八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政府法制部门、同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应共同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出具司法确认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将理由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也可以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书面提出应与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的意见。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后的协议或重新磋商达成的协议,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磋商终止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代表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在磋商前五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并可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派员列席磋商会议。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分别是江苏省、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省政府对本省区域内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指定其中一个设区市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设区市政府对本市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案件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于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经磋商未达成协议的重大案件,也可以由省政府提起诉讼。

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四条  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共同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工作、处理相关涉法问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起诉责任人。

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组织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起诉过程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前款相关部门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和索赔工作职能的部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则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起诉讼。

第六条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或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以及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七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直接或间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列为案件的被告。

第八条  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会同省和设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先行开展磋商。

在规定的时间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九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可以要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应急处置费用、监测检测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对于损害巨大、社会影响极坏、以及群众关注度高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起诉责任人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事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责任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起诉责任人应当一并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三条  起诉责任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并向法院提交: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磋商的相关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相关起诉材料向法院提交前,应当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围绕以下事实向人民法院举证: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相关行为;

(二)生态环境遭受的损害。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事实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起诉责任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起诉责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起诉责任人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出庭,或安排工作人员和律师共同出庭,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出庭人员应当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授权材料。

第十八条  起诉责任人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可以书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支持诉讼。

第十九条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调解或法院组织调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中得以全部实现的,可以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第二十条  起诉责任人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于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判决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起诉责任人诉讼请求的,起诉责任人应当对判决结果进行分析,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  诉讼程序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诉讼卷宗一般应包括以下文件:

(一)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二)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三)法院程序材料;

(四)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五)撤回起诉申请书;

(六)判决书或裁定书;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省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产生的费用,除依法由被告承担的,其他必要费用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拨付。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设区市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例,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并邀请媒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监督;对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机构或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根据磋商、调解或判决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和设区市政府。省和设区市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执收。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并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义务人依法缴纳;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环境公益诉讼确定的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以及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捐赠款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全额缴入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是省政府的,缴入省级国库;赔偿权利人是设区市政府的,缴入设区市国库;同一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省域内跨设区市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由相关赔偿权利人以缴入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库为原则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按照“依法合规、专款专用、公开透明、跟踪问效”的原则,主要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修复及相关支出。具体使用范围:

(一)清除或控制该项污染(包括应急处置)等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支出;

(三)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鉴定评估(包括调查、鉴定、勘验、监测、专家咨询)、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的支出。

(五)环境公益诉讼缴纳的赔偿资金,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用途的,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编制支出预算,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出。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符合结余结转资金统筹要求的,原则上应纳入同级财政生态环境保护类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评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骗取、截留、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磋商达成的协议或判决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其生态修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

第三条  省和设区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相关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的抽查,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出具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

(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义务人组织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政府采购要求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工商注册资料、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方案。

第七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八条  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修复全过程总结报告和施工全过程台账,报送相关职能部门。施工全过程台账应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经备案的修复方案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修复过程工程资料: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工程监理文件:工程或环境监理记录和监理报告等相关文件;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五)其他文件: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单位签订的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修复过程的原始记录等相关文件;

(六)相关图件: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污染修复工艺流程图、修复过程照片和影像记录等。

第九条  修复效果的评估遵循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修复效果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评估认为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提交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抄送给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评估认为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责令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继续修复。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赔偿协议或判决的赔偿义务人,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义务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以及司法行政、财政、政府法制办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三)生态环境修复评估结论;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过程性信息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相关职能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相关职能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众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向他人有偿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

(四)公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六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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