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18-00134 分          类: 政府办公室(厅)文件 机关事务 通知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日 期: 2018-04-16
标          题: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复议答复工作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主   题   词: 应当 行政复议 提交 证据 行政
文          号: 苏政办发〔2018〕39号
内 容 概 述: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复议答复工作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          效: 有效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复议

答复工作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8〕3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行政复议答复工作基本规范(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4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答复工作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答复行为,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答复职责,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切实做到答复形式规范、重点突出、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第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供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职责履行情况等作出全面答复,并就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有针对性地作出答复。

第五条  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材料应当包括: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内容适当性、行政程序履行情况等。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材料应当包括:有无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收到申请后职责履行情况或者履行告知情况等。被申请人在提交答复书的同时,应当提供经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保证证据材料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并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经行政复议机关查实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将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制作案件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将证据材料装订成册,在页末注明经办人、提交单位,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提交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并在空白处注明该复印件或者复制件的来源、核对情况、原件存放情况,注明经办人、出具时间,并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条  提交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并注明出具日期。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可以捺印、盖章等方式证明。

第十条  提交书证原件的,应当是原本、正本或者副本。其中,图纸、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对土地类案件的图纸,应当提交有图例的彩图,图纸内容清晰可辨。提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须注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利用现状的有效时间,提交土地勘测定界图须注明勘测定界的时间,同时在图件上用明显的颜色标注涉案征地地块位置、范围、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并对标注内容作文字说明,在图件空白处标注经办人和出具日期、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一条  提交现场笔录的,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签名、捺印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代为见证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提交照片的,应当提供照片的冲印件或打印件。照片应当注明案由、内容、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经办人、制作时间、制作单位,并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照片因年代久远等原因无法注明的,应当进行必要说明。

第十三条  提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将视听资料内容刻录成光盘,并注明录制人、经办人、证明对象和内容,加盖单位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录音资料或者录像资料中有谈话内容的,应当附上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提交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由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答复申请书后,应当决定是否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的案件,被复议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选取典型案件,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听证审理活动,并认真梳理总结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发现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其他行政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主动纠正,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被申请人复议答复工作情况、负责人出席复议听证情况、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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