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18-00227 分          类: 政府文件 农业、畜牧业、渔业 通知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 文 日 期: 2018-06-29
标          题: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的通知 主   题   词:
文          号: 苏政发〔2018〕88号
内 容 概 述: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有效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

畜禽养殖备案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18〕8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进一步规范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现将《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兴办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发放。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江苏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所列畜禽遗传资源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县(市、区)、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生产经营者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范围、场(厂)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主要畜禽的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畜禽的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予以备案,并编发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畜禽养殖代码编码规则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每半年汇总报省、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发生改变以及养殖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关闭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所需要的经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苏政办发〔2009〕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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