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7-09 15:33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价规〔2018〕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企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以及《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规定,我局对《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5月22日

 

附件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企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以及《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江苏省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

第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成本审计报告,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会计资料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以下简称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同一区域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样本点,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六条 经营者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相关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及附加构成:

(一)生产成本包括原辅材料、燃料动力、备品备件、职工薪酬等直接支出,以及不能直接计入但必须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的各种间接费用。

(二)销售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和折旧费等。

(三)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的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

(四)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及相关手续费等。

(五)税金及附加包括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第七条 经营者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定价成本由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和筹资费用构成: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经营者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如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按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

(二)管理费用包括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等。

(三)筹资费用是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财务费用。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执行行政事业会计制度的,定价成本由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构成。

第九条 定价成本为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成本,以人民币元为计价单位,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第三章 主要成本指标及审核标准

 

第十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对经营者成本核算方法的合理性,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成本监审的重点环节。

第十一条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个会计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资性津贴和补贴以及其他工资。

第十二条 在岗职工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且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本单位支付各项工资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中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在岗职工不包括:

(一)本单位使用且由本单位直接支付工资(劳务费)的劳务派遣人员;

(二)本单位因劳务外包而使用的人员。

第十三条 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第十四条 在岗职工人数变动较大的,应计算年平均数,不得用年末数替代在岗职工人数。

第十五条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统计部门未公布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其他口径核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对工资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确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经营者外购、自制的原材料、燃料等存货应当根据经营者库存商品明细账计算实际平均成本;对进货价格明显偏高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业务招待费据实核定。经营者为企业性质的,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经营者为行政事业性质的,最高不得超过审核后当年“商品和服务支出”扣除“公务接待费和维修费”余额的2%。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折旧年限按照《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摊销,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摊销。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九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被监审商品或服务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本通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核;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四条 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中,除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业务招待费等按本通则有关规定审核外,其他费用原则上按照行业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有关价格管理办法对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比例或比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支出应当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核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年利率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

经营者向关联方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倍的利息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经营者向个人的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合同、利息费用支付凭证、个人收取利息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进行审核,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2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下同)和贷款(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下同)同时存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财务费用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一)对外投资额大于贷款额的,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对外投资额小于贷款额的,应将贷款额扣除对外投资额后的净额作为计算财务费用的依据,并根据收入比分配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最低资本金比例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即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贷款利息。贷款总额没有达到80%的,据实核定,不得核增。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产品)、服务或有多个收费项目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分配或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服务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商品或服务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披露经营者的财务状况。

财务状况包括年末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权益,监审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监审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量和销售收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增加成本或减少收入的,应当按公允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通则未作明确说明的其他费用或支出,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四条 本通则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通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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