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执业药师
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16 14:14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药监规〔2019〕2号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检查分局:

为建立健全执业药师信用体系,强化执业药师诚信意识,规范执业药师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苏省执业药师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现予印发。

 

附件:江苏省执业药师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26日

 

附件

江苏省执业药师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执业药师信用体系,强化执业药师诚信意识,规范执业药师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并在江苏省注册的执业药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执业药师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执业药师信用信息,是指本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执业药师注册以及药品监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执业药师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执业药师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以及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省执业药师信用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做好省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应用和联合奖惩等相关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执业药师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报送与管理。

第六条 执业药师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础信息、执业资质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

第七条 执业药师基础信息是指姓名、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号、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时的工作单位、通过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年份等信息。

第八条 执业资质信息是指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单位、注册时间、注册有效期、注册证号、注销或撤销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 执业药师正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信息;

(二)参加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药学服务、用药安全宣传等活动的信息;

(三)执业药师相关行业协会授予的书面表彰奖励信息;

(四)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条 执业药师负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职中获得的执业药师刑事犯罪判决信息、违法违规信息;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对执业药师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药师注册证》的信息;

(四)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存在挂靠《执业药师注册证》行为的信息;

(五)在药品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等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十一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从省人事考试部门获取当年新考取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人员基础信息,及时更新全省执业药师基础信息数据库;负责从国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网络信息系统获取执业药师执业资质信息,及时更新全省执业药师执业资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辖区内实施药品监督管理和执业药师注册工作中,对执业药师正面和负面信息进行采集。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正面和负面信息,各设区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获知信息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后报送省级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在收到报送的正面和负面信息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记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网络信息系统,并按规定将执业药师正面和负面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第十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向公众提供执业药师基础信息和执业资质信息的查询服务;依法将执业药师正面和负面信息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主动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执业药师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于调查情况属实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予以更正,并更新或者撤除。

第十六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设区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明确执业药师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的牵头部门,落实数据管理和审核的责任人员,明确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执业药师信用信息沟通协调机制,不断提升执业药师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常态化、连续化和高效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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