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教育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6-17 15:45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教规〔2020〕1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民政局:

现将《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民政厅

                            2020年5月6日

 

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关于明确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收费管理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828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主体,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三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学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审批年检工作;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的规划、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省民政厅作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学校法人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及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学校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学校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和正式设立须由举办者向当地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按照“不见面审批”和“一网通办”要求,审批材料交至省政务服务中心教育厅窗口办理,或通过江苏省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

第七条 设立学校应当符合当地对外开放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筹设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申办报告,内容应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办学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地外籍生源调查情况等办学可行性研究分析;

(四)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五)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来源、数额、产权、用途和管理方法,并提供有效凭证。

第九条 省教育厅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省教育厅印制的《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五)学校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及招生对象等;

3.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由5人以上且单数组成)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主要职责及议事规则等;

4.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5.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6.章程修改程序。

(六)首届理(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校长、中外教师及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及教学大纲;

(九)办学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凭证,并载明产权。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四)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学校,颁发由省教育厅印制的《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考察、进行评议。专家评议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四条 学校只能使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中文名称及外文译名。学校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学校名称应以所在省份或城市名为前缀,需以“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为后缀,并符合民政部门关于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省民政厅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学校应对其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和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决策议事规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理(董)事会是学校最高决策机构,按照章程履行职权,及时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九条 学校校长由理(董)事会聘任,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学校理(董)事长或校长等担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办学内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具有与其他公办或民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校舍、场地不得用于开展与其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主要招生对象为在我省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的随行子女(外籍)。

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或培训。

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学校可适当招收在省内合法居留的港澳台居民的子女、在境外合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以及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子女,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台居民的子女入学时需提供家长及子女所持有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二)在境外合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时需提供家长在境外合法定居的证件和子女所持有的外国护照以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三)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子女入学时需提供家长和子女在境外合法定居的证件和家长符合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标准的相关材料。海外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按照学校所属设区市相关规定或参照《国家外专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中的外国高端人才(A类)标准执行。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持有者且子女取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无需提供上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在显要位置标注招生对象及范围。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学校聘任中外籍教职员工,应依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聘用中国公民承担教学工作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用外籍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聘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人员,需经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是聘用外籍人员管理的责任主体,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外籍人员教育教学、日常管理等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但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内容。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言和中国文化课程,开展有利于增进学生了解中国文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使用境外教材需按有关规定接受省教育厅的审核。

第三十条 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名册及学校课程安排情况报送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员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一条 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学校要规范自身办学和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三十三条 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依法做好食品卫生安全、疾病防控、消防、治安、设施及设备安全、校车安全等管理工作和制度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进行备案。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学校名称、办学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注册资金的变更,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厅审批并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由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

1.学校提交的更名申请;

2.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学校名称的会议纪要;

3.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十条(五)至(九)项规定所列的材料;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程核准表》;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二)变更办学地址

1.学校提交的办学地址变更申请;

2.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办学地址的会议纪要;

3.新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凭证;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程核准表》以及修订后的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学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2.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会议纪要;

3.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简历;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资格证明;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四)变更办学层次

1.学校提交的办学层次变更申请;

2.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办学层次的会议纪要;

3.与新办学层次相关的可行性报告、课程设置、教材选用、师资配备和场所设置等情况;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程核准表》以及修订后的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五)变更注册资金

1.学校提交的注册资金变更申请;

2.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注册资金的会议纪要;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程核准表》以及修订后的章程;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学校章程的修订,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民政厅核准。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提交的章程变更申请;

(二)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章程的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改说明;

(四)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章程核准表》;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条 学校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和校长的变更,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和校长变更情况,报省教育厅、省民政厅备案。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提交的人员变更申请;

(二)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有关人员的会议纪要;

(三)变更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居住地址和简历;

(四)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负责人变更填写)或《社会组织理事监事备案表》(理事或监事变更填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省教育厅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由省教育厅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对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四)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资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相似的教育机构。

第四十三条 学校终止的,由省教育厅收回办学许可证,省民政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教育厅对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学校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年检材料,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由省教育厅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第四十五条 省民政厅按照中国社会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要求,依法对学校开展年度检查、等级评估、抽查审计、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教育厅责令停办:

(一)招收境内定居中国公民子女的;

(二)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的;

(四)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同时由原登记部门负责年度检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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