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000319/2025-00266 | 分 类: | 政府文件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命令(令) |
| 发 布 机 构: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发 文 日 期: | 2025-11-01 |
| 标 题: | 《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 | 主 题 词: | |
| 文 号: | 省政府令第190号 | ||
| 内 容 概 述: | 《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0号) | ||
| 时 效: |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0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小涛
2025年11月1日
江苏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物资储备活动,健全物资储备体系,提高防范风险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资储备的规划、计划、收储、储存、轮换、动用及其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资,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储备的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能源、矿产品原材料、应急物资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能源、粮食、药品等物资储备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物资储备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物资储备体系,完善政府储备与社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与产能储备相统筹的物资储备机制,加强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物资储备工作。
粮食和储备部门研究提出物资储备发展规划、储备物资品种目录的建议,统一负责物资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储备物资调度汇总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国防动员(人民防空)、能源、林业、地震、气象、通信管理、消防救援、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下称物资储备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领域物资储备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物资储备科学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物资储备行业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障生产生活必需、应对突发事件处置等领域开展必要的储备。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资储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级物资储备部门可以根据省级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按照各自职责编制本领域的物资储备规划,明确相关储备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物资储备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九条 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省级储备物资品种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落实储备任务,根据本地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合理增加本级储备物资品种和规模。
第十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出本领域的储备物资收储、轮换等计划,并及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储备物资收储、轮换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因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增加物资品种、数量的,由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紧急收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收储和储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统筹设立物资储备库和前置物资储备点,用好各类储备设施资源,确保储备物资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可以采取政府自行储备和委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承储的方式。委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承储的,应当签订书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储备物资质量检验制度。储备物资入库、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保证在库物资符合质量标准。储备物资出库时,根据需要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五条 储备物资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鼓励对储备物资通过编码等方式实施溯源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和挪用储备物资。
第十六条 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储备物资数量、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不得有下列妨害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调换储备物资;
(三)擅自动用储备物资或者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储备物资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等;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资金;
(六)其他妨害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市场化程度高、技术发展快、更新周期短、养护成本高、非重大急需的物资,鼓励各地根据需要建立协议储备机制,与有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书面物资储备协议,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协议进行储备物资的生产、储存和保障供给,并确保储备物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资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及时掌握储备库存情况、设施设备、生产能力、资产管理等信息。
物资储备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物资储备部门、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轮换和动用
第二十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物资轮换制度,完善轮换管理流程,明确储备物资最高储存年限、轮换条件、质量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储备物资轮换应当实行同品种、等量轮入,轮换补库物资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物资储备动用方案,并依法动用储备物资。动用方案应当明确拟动用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先行动用储备物资,并在相关工作结束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本级和下级储备物资。下级储备物资不足的,下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动用上一级储备物资。
第二十四条 储备物资动用后,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物资应当坚持就近调用、先进先出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物资报废。
动用结束后,物资使用价值或者功能未发生变化的,可以由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回收入库。
第二十六条 破损严重或者超过最高储存年限无法使用以及动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储备物资,由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报废处理。
报废物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处置。物资报废处理后应当及时进行补库,确保储备数量达到计划要求。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本级物资储备所需的购置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费用、动用支出、仓储保管费用等,按照规定由本级财政承担的,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物资储备提供支持。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承储储备物资的单位给予贷款支持,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二十九条 省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物资储备管理平台,完善物资储备品种基础数据库,及时全面掌握物资储备信息,保障物资储备信息安全。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及时将物资储备信息上传至物资储备管理平台,实现物资储备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物资储备需求的动态分析研判和物资供应风险、库存情况的监测评估。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开展物资储备应急保障协作,健全物资储备合作、互助、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领域的物资储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物资储备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组织指导物资储备工作的预算绩效管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物资储备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物资储备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物资储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资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