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14000319/2025-00331 | 分 类: | 政府文件 信用 通知 |
| 发 布 机 构: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发 文 日 期: | 2025-12-26 |
| 标 题: |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主 题 词: | |
| 文 号: | 苏政规〔2025〕4号 | ||
| 内 容 概 述: |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时 效: |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 |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规〔2025〕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集约高效、融合创新、安全可控的原则,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充分发挥信用数据要素价值,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本行业领域信用管理,记录相关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认定失信行为,做好信息治理、归集、共享、公开、应用,按照规定办理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管理规范。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本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公共信用信息,并将汇聚的公共信用信息同步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各级各类信用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别做好各类主体基础信息的记录,加强赋码数据共享和校核,强化重错码治理。
第六条 积极探索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创新举措,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提高政府行政服务效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中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及开发利用水平。
第二章 记录与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明确数据规则、共享范围、更新频次、归集方式等要素,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省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一体化水平。
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管理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省级统一载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门业务系统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联通对接。
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统筹建设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行业信用信息记录相关规定,依据目录确定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形成行业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并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覆盖所有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自然人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出入境证件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用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信息提供单位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三)参与信息提供单位组织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信息;
(四)其他可以提升信用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刑事裁判等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四)依法依规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五)依法依规认定的合同违约、不履行信用承诺、弄虚作假等信息;
(六)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对失信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
(二)合同履行信息;
(三)信用承诺及守诺信息;
(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五)知识产权、科技研发信息;
(六)依法缴纳税、费等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信息报送机制,通过数据库对接、接口对接、文件报送、在线填报等方式,完整、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指导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归集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畅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优化归集方式,提升归集质量。
对国家层面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及时归集处理国家层面回流信息。对已在省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归集至省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未在省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由各设区市有关部门归集至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后及时完成数据校验、关联、入库,并纳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公共信用信息全流程质量控制,加强数据协同治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健全信息更新维护和核查比对机制,定期反馈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报送情况。
第三章 公开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平台网站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按照国家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江苏)”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全国统一公示标准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作出相关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三年,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公共信用数据。
各部门因依法履职需要使用其他行业领域公共信用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申请共享,并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依据职责权限需要查询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信用网站或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书面申请查询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并明确查询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报告出具服务。
信用主体经实名认证或者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下载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凭相关身份证件通过政务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等线下方式查询、打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信用主体授权,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可以查询、使用信用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方机构或个人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等线上方式进行授权查询的,实名认证登录并经授权验证后,申请下载信用主体的信用报告;或者凭信用主体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进行线下查询并打印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资质审核、财政性资金安排、评优评先等公共管理活动中要根据需要充分应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支持信用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治、融资信贷、企事业单位员工招录(聘)、职业人群执业、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依法获取的信用信息,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信用管理、信用咨询等业务模式,拓展服务产品和领域。
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采集会员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强化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应用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规则衔接、信用产品互认。持续深化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推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推进信用服务和监管联动。
第四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依法实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 获取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获得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期间,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但不影响公开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在达到最短公示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通过高效办成信用修复“一件事”等相关渠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规定办理信用修复。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完成修复的,应当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失信名单,按照规定更新信用评价结果。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附带惩戒期限的,在惩戒期限届满前不得修复。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的,由失信行为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相关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 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因异议、修复等原因更新的,应当同步更新至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数据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报告出具、异议处理、修复受理等服务事项的办理方式、途径、流程及咨询电话等应当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信用服务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分析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加强和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及时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