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25-00332 分          类: 政府办公室(厅)文件 商贸、海关、旅游 通知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日 期: 2025-12-31
标          题: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主   题   词:
文          号: 苏政办规〔2025〕9号
内 容 概 述: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本办法自2026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4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运口岸

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规〔2025〕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

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口岸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和临时对外启用,非口岸区域临时开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省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全省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口岸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级口岸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省口岸发展规划,作为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的重要依据;未列入省口岸发展规划的,按照紧急、必须的原则“一事一议”。

第四条 省级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码头泊位的开放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口岸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口岸所在地设区市的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的口岸管理工作。

国家设在本省的海事、海关、边防检查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查验机构),按职责参加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审核、验收,依法做好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

省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流程,按照本办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口岸对外开放、扩大开放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口岸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口岸主管部门要统筹做好口岸码头泊位开放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口岸码头泊位资源,科学评估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的必要性、可持续发展能力,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条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及《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技术规范》(GB42301-2022)的要求。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

第七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申请开放由申报项目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拟开放码头泊位,应符合省政府关于口岸高质量发展相关要求。

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在申请开放阶段,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须征得口岸查验机构及设区市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开展该码头泊位的预验收工作。

新建拟开放码头泊位需经投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审批(核准备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取得安全生产和环保相关手续;现场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现场符合开展查验和监管、检疫工作要求。

各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码头泊位开放计划。

第九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申请开放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项目所属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文件;

(二)项目所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的具体地理位置及示意图;

(三)码头泊位开放的可行性报告及必要性说明;

(四)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开放的请示(含预验收会议纪要和设区市有关部门意见);

(五)竣工验收核查报告、港口经营许可证(舾装码头除外)、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消防验收意见或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环评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

第十条 开放码头泊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码头泊位开放程序重新办理:

(一)码头泊位移址重建的;

(二)码头泊位主体工程设施改(扩)建后,岸线长度发生变化或靠泊等级提升等导致检查、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明显改变的;

(三)码头泊位新增作业货种或作业方式导致监管模式明显改变的。

第十一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未对外开放的码头泊位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现场查验监管基础设施基本完善且能满足口岸查验监管工作需要,口岸查验机构能实现有效监管,确需临时启用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启用的码头泊位,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及延期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经营单位向当地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头泊位临时启用或延期申请;

(二)经当地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码头泊位临时启用或延期申请;

(三)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审核有关申报材料后,商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予以批准,首次临时启用的,还需商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首次临时启用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和口岸所在地有关部门意见),临时启用可行性报告或必要性说明,基础设施建设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证明、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安条件情况证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等。临时启用延期只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

首次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的请示中需明确查验设施的基本情况、临时启用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临时启用期限及区域划定情况等相关内容。

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启用延期的请示中需明确前次临时启用运行情况、临时启用延期的必要性和延长的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非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开放的或限制性开放的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口岸查验设施均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由当地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审核后,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非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首次临时开放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临时开放可行性报告或必要性说明,基础设施建设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证明、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安条件情况证明、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材料、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等。临时开放延期只需提交当地口岸主管部门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含口岸查验机构会商纪要)。

首次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的请示中需明确查验设施(或临时查验设施)的建设情况、临时开放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临时开放期限及区域划定情况等相关内容。

申请码头泊位临时开放延期的请示中需明确前次临时开放运行情况、临时开放延期的必要性和延长的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 口岸码头泊位开放验收与启用

 

第十六条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务院批准,其查验设施建成后,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开展预验收,合格后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的开放工作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征求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并经省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资质、审批手续进行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形成验收会议纪要。对验收会议纪要明确的整改事项,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口岸查验机构督促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个别建设周期较长的查验设施项目,经营单位应书面明确时限并按期完成。

开放码头泊位工程、设施及其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码头泊位工程技术规范和生产、安全、消防、生态环境、卫生等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具备查验监管、现场办公以及封闭式装卸现场等监管条件。

第十八条 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开放口岸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对外开放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已开放口岸范围内码头泊位临时启用期间按照出入境实际需求,原则上限定在6个月内,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以延长期限,累计临时启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码头泊位需要多次临时启用的,应当积极争取申请正式对外开放。

 

第四章 口岸码头泊位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完善口岸协调工作机制,通过专题会议、书面通报等形式,加强新建、改(扩)建等码头泊位开放启用后或临时开放、临时启用期间管理服务。

码头泊位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与开放业务相适应、具备相应业务技术资质的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落实口岸现场查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合做好防范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疫情疫病、管控危险货物、应对恐怖突发事件等口岸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定期向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数据,运营单位定期向设区市口岸主管部门报送口岸运行有关数据,口岸查验机构应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做好口岸运行情况和通关数据分析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口岸综合绩效评估工作。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开放码头泊位开展运营评估。依据运营评估结果,遵循“有进有退、动态管理”原则,对发展潜力较大的码头泊位,优先支持对外开放;对没有进出境业绩的开放码头泊位,定期依规进行整改或退出管理,并对相应措施实施前所在地口岸新开放码头泊位严格审核。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和省级有关部门推动跨境贸易便利化,建立完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提升口岸管理和通关服务效能。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二十四条 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数字化建设,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口岸查验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和物流数据共享水平。口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口岸信息平台建设、运营和发展,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经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支持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关代理等市场中介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

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促进市场中介机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十六条 码头泊位经批准对外开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提出整改意见;码头泊位所在地口岸主管部门应在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发出整改意见后,督促码头泊位经营单位组织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为半年;整改期间需要临时停止码头泊位运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省级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实施对外开放退出管理:

(一)码头泊位所属的经营单位已被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许可的;

(二)码头泊位查验基础设施不符合要求,影响口岸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码头泊位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四)码头泊位连续3年没有外贸运量或经营主体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五)码头泊位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环境保护等原因必须退出的。

第二十七条 码头泊位退出对外开放后,重新达到申请开放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重新提出对外开放申请。

第二十八条 各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对开放码头泊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4日。《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运口岸码头泊位开放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规〔20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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