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动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防空
防护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6-03-03 16:26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号:默认

苏国动办规〔2025〕1号


各设区市国动办,连云港、淮安、宿迁市住建局:

为贯彻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4号令),进一步规范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服务构建全国人防行业企业统一大市场,我办组织修订了《江苏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规定》,请各单位认真抓好落实,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附件:江苏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规定

 

                             江苏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5年12月22日

 

附件 

江苏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生产和安装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生产、安装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类和防化类,是指专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中的防护门、阀门、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以及其他保障掩蔽人员生命、生活的产品设备。

第三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统一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省相关管理规定;

(二)依据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的申请,办理资质认定、变更、延续;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相关管理工作;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相关培训;

(五)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开展信用管理;

(六)完成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开展信用管理;

(四)完成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生产资质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实行生产资质认定制度。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设备生产、销售活动,各地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准入条件。

第七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通过国家建立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系统申请资质认定、变更、延续等审批业务,并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认定、延续、变更,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其载明的内容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和环保要求,并提供消防和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和备案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备防护设备生产所需的场地条件,配备相应的生产、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新申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检验。

现场检验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验时间不计入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期限。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验不满足生产防护设备应当具备的能力或者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进行整改,企业完成整改后组织复验。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不涉及生产地址变更)等信息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防护设备生产企业提交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至6个月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办理防护设备企业生产资质延续申请,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经现场检验后作出决定。相关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合规经营且无不良行为记录、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可简化程序,不再进行现场检验。

第十五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新设或者变更防护设备生产地点的,应当在新场地生产的产品出厂后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新生产地点具体地址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新生产地点试制防护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电子文本提交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和新生产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新生产地点生产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生产地点出现产品质量等问题,由取证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产品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服务系统公开发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进行动态管理。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负责对《目录》中生产企业信息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应当从《目录》中选型,不得进行非标设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用门类防护设备因为地质、地形、场地条件、技术条件等,《目录》中的防护门类防护设备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生产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缩比生产。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主体、科研单位等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研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申请对防护设备研究成果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的防护设备可以纳入《目录》。

经营主体、科研单位取得的防护设备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有偿转让、产品售卖、承揽项目等市场行为获取相应收益。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目录》中本企业具备的防护设备类型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销售防护设备产品,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

第二十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规范生产过程管理,健全自检程序,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印制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应当包含产品型号、生产企业、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分批次进行。相同原材料、相同结构(配比)、相同工艺条件下,同一生产线每班生产的产品为一批,产品组批全数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全部合格。

第二十二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自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具备相应能力的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并留存检测原始数据,制作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出厂前,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防护设备编码规则,统一编码。

门类防护设备应当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铭牌(“人民防空防护设备(防护门类)铭牌样式”详见附页),标出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联系方式、设备编码和能够显示前述内容的二维码等。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二维码由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设备有关信息录入人民防空设备服务系统获得。

第二十五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生产企业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对销售的防护设备承担维护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可以由防护设备生产企业或者委托的第三方负责安装。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文件要求安装防护设备,并对安装质量负责。

鼓励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建立专业安装队伍,定期参加国家、省等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负责安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检查进场的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型号等内容。现场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安装质量组织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要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委托,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生产、安装质量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采集、编制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价格信息,为自建人民防空工程、社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提供造价参考。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门进行产品质量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在资质办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维护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人防工程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工作或者办理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原《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规定》(苏防规〔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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