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26-00306 分          类: 政府文件 财政、金融、审计 通知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 文 日 期: 2026-08-07
标          题: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主   题   词:
文          号: 苏政规〔2026〕3号
内 容 概 述: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          效: 本细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31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范和处置

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政规〔2026〕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6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和行政处置,适用本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健全责任体系、强化责任落实,对非法集资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群防群治、打早打小,依法严惩、稳妥处置。

第四条 省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机制承担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牵头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明确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统称牵头部门)。

第五条 各级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未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相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设区的市、县(市、区)牵头部门组织开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牵头部门应当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保障行政执法正常开展的执法人员、执法装备和办案经费。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省级牵头部门负责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中开发完善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功能,实现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的对接,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属地预警提示风险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牵头部门应当通过地方金融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涉嫌非法集资预警信息并反馈调查核实结果。

第八条 各级牵头部门会同同级党委社会工作部、政法委等将防范非法集资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牵头部门加大对乡镇(街道)相关人员、村(社区)网格员、社区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培训力度,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涉嫌非法集资线索。

第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本部门防范非法集资工作,强化对本行业、领域市场主体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根据实际情况运用本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开展非法集资监测,依托本部门检查计划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督促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自我约束。

第十条 各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各级牵头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及以外的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及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抽查等方式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一条 各级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会同电信主管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推动有关部门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宣传活动。

各级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依法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及地方金融组织履行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牵头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组织开展针对性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引导本行业、领域市场主体积极防范非法集资。

第十四条 省级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会同相关部门畅通12345热线电话等举报渠道。设区的市、县(市、区)牵头部门负责畅通本地举报渠道,加大举报奖励力度。

第十五条 各级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自查、整改、规范有关经营活动,防止一般商事活动异化为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六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牵头部门应当自发现或收到线索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初步调查认定。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七条 经初步调查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牵头部门应当作出行政立案决定:

(一)初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或协助非法集资;

(二)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按下列规则确定处置分工:

(一)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其登记地为主办地。涉及多个单位的,总部登记地或核心企业主要纳税地为主办地;

(二)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其经常居住地为主办地。涉及多人的,核心人员经常居住地为主办地;

(三)主办地以外的地区,包括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住所地、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为协办地。

主办地牵头部门应当发挥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作用,加强与其他涉案地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协办地应当按照主办地处置方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可以分别立案。

对组织调查认定存在争议的,由相关地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牵头部门确定。省、设区的市牵头部门可以指定调查认定,也可以提级调查认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牵头部门可以按规定逐级报请国家相关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牵头部门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任务分工,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全面、客观、公正地开展调查。

经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牵头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检测、鉴定、评估等辅助工作。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的措施;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

(四)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责任情况;

(五)处理意见建议和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出具意见。认定意见应当明确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对构成非法集资的,应当明确非法集资人及其集资金额、非法集资协助人及其违法所得等。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责令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广告、代言、代理等有关非法活动。

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将非法集资广告的线索,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线索,在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账户的线索,分别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经主要负责人批准,牵头部门可以依法依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级牵头部门决定,可以依法依规对有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牵头部门应当准确提供有关人员边控资料;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提供有关人员身份证件电子照片。省级牵头部门负责向省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供边控公函、边控对象通知书等文书和照片资料。

第二十四条 非法集资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清退违法所得,用于向集资参与人清退。清退时,集资参与人已经获得的利息和其他收益,从其本金中扣除;集资参与人受损本金未能全额清退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清退。

牵头部门监督清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制定清退方案,通过专门账户进行清退,定期报告进展;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改正违反清退原则、违背清退方案的行为;

(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协助监督清退过程;

(四)商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协助监督清退资金账户,及时报告有关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根据调查结果、认定意见和清退进展等情况,牵头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

非法集资人的集资金额,应当以其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累计金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情节酌情考虑。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以其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经济利益的累计金额计算。

对依照《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非法集资人及有关责任人员、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牵头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未履行完清退义务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直接缴纳罚款的,牵头部门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将相关资金划至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的专门账户。

第二十七条 牵头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协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将线索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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