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26-00287 分          类: 政府文件 机关事务 命令(令)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 文 日 期: 2026-07-19
标          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2号) 主   题   词:
文          号: 省政府令第192号
内 容 概 述: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2号)
时          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小涛

                      2026年7月19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最新要求,省政府对涉及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4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2015年6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中的“原料”修改为“原辅材料”,“相应的限值标准”修改为“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地方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修改为“应当”。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者”修改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排放标准”后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真实、可靠,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相关数据和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九)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和信用管理时,应当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应当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和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修改为“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喷涂、烘干作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废气泄露”修改为“废气泄漏”。

(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交通运输(港口)”修改为“交通运输”,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表彰”。

(三)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突发环境事件”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环境违法行为”修改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基地建设”修改为“教育场所建设”。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生态文明教育场所建设。鼓励和支持具备场馆设施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生态文明教育场所。

“生态文明教育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态文明教育场所开放清单。”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三、对《江苏省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备案,实行动态调整”修改为“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并实行动态调整”。

(三)在第二十二条中的“措施处理”后增加“防止危害扩大”,将“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修改为“危害者”。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在“准确性”后增加“和完整性”。

(六)将有关条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四、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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