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乐亭同志:
你好!关于你反映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即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已经按照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2号令)有关条款领取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应当予以抵冲。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