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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变化知多少
 发布日期:2008-04-18  来源:省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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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江苏省国地税联合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自今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执行的是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发布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为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新旧办法的变化,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结合我省的具体规定,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作一个简要介绍。

  第一,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纳税人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与《暂行办法》比较,第三项和第六项属于新增情形。同时规定,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将不采取核定征收办法,具体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二,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则采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方式,由税务机关通过一定方法直接核定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第三,明确了具体核定方法,有四种: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四,调整并降低了应税所得率幅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应税所得率为3%~10%,制造业为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为4%~15%,交通运输业为7%~15%,建筑业为8%~20%,饮食业为8%~25%,娱乐业为15%~30%,我省暂按20%~30%执行;其他行业为10%~30%,其中,我省规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以及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文化艺术业、教育卫生业等暂按10%执行。各省辖市国地税局在规定标准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联合确定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对经营多业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五,增加了纳税人申报调整的责任。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这条规定加重了纳税人的申报责任,而《暂行办法》没有类似规定。

  第六,明确了核定时限并将年度核定时间后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一)纳税人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该表。(二)主管税务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三)县税务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的工作由每年3月底前完成后延至6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此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七,采取先调整方式解决争议。《办法》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八,《暂行办法》只规定了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申报,《办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方式的规定。纳税人应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九,取消了过去核定征收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规定,今后符合条件的核定征收纳税人也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上,由“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变为“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应税收入额”,是指按规定计算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以及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免税项目收入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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