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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9-11-24  来源: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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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药价格行为,保持农药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维护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我省农药市场变化和价格管理实际,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省物价局制定下发了《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其解读如下: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规范农药市场价格行为,保持农药价格基本稳定,维护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

  二、管理原则

  既要考虑农民的利益,又要维护企业的权益;既要考虑农药安全,又要考虑农药的差异与能效。为此,制定了以下6项原则:

  1、有利于农药安全生产和使用,有利于农民节支增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2、生产经营者能弥补合理的成本支出并获得适当利润。

  3、反映市场供求。

  4、体现农药质量与效果的差异。

  5、保持农药品种间的合理比价与地区间的价格衔接。

  6、鼓励和支持高效、低毒农药以及新品种农药的研制开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三、管理品种

  针对当前市场上农药品种繁杂的现状,《办法》重新修订了农药品种管理目录,新目录主要考虑省内生产量较大,使用范围较广的常规农药。现列入管理目录的为吡虫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灵、三环唑、乙草胺及草甘磷等7个农药品种。市、县需要增加管理品种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四、管理形式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和作价原则,农药品种实行属地管理,由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保本微利,兼顾市场供求”和“减少环节,降低费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农药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农药出厂价格既能合理弥补成本,依法计税,合法确定利润,又能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农药销售价格既要考虑规定差率,也要考虑市场行情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农药出厂、销售(批发、零售)作价公式如下:

  1、农药出厂价格:

  无税出厂基准价=(生产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基准价=无税出厂基准价×(1+增值税率)

  农药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5%,浮动幅度不超过15%。

  2、农药批发价格:

  批发价格(国产)=(含税出厂价格或进货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

  批发价格(进口)=[进货价格(包括到岸价格、关税、外贸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商检费)+港口杂费] ×(1+综合差率)

  3、农药零售价格: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批零差率)

  批发环节综合差率不超过15%,零售环节批零差率不超过10%,进口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与国产农药相同。外省、市农药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其经营差率与省内执行同一标准。

  五、管理要求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特殊的农资商品,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应本着“支持农业,服务农业,服务农民”的宗旨,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和有关政策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企业的价格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审价,强化农药生产经营价格的监督检查,从严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具体做法为:

  1、在制定农药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定价程序,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工作。

  2、当农药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临时干预措施。

  3、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责令整改,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给予纪律处分。

  《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苏价农[1997]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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