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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8-07-2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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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

1999年7月21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方便外国学生来我国中小学就读,促进我国中小学的国际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获得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后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校学习。

第三条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应具有良好的教学条件及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一般应接受随父母在华居住的外国学生;如接受父母不在华居住的外国学生,须由其父母正式委托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或中国人作为其监护人,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包括外国学生的国籍国驻华外交机构的领事认证)。

第六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6个月以内)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但须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并要求外方派遣单位按该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

这类外国学生应有组织地集体来华、离华,外方派遣单位应派代表随学生来华并担任其在华期间的监护人。

第七条 来华在中小学学习6个月以上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X”字签证,并自入境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入学前已具有来华签证和在华居留证件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和居留证项目的变更手续。

以团组形式短期(6个月以下)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八条 外国学生一般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一起居住;有条件的学校经批准后可向外国学生提供校内宿舍。

第九条 中小学对外国学生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应按学籍管理规定管理外国学生, 教育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和学校的校规、校纪。除安排必要的汉语补习外,一般不为外国学生单独编班。学校可按课程方案的要求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外国学生完成各科学业,考试合格,由接受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审批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教育部关于执行《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5日)
教外来[1999]61号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华投资、就业或定居,许多外国人希望其子女能来我国接受基础教育。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规范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来华学习的管理工作,经商外交部和公安部同意,我部制定了《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于1999年7月21日发布施行。

  外国中小学生来我国学习,体现了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和我国教育对外影响的不断扩大,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同时由于接受外国中小学生来华学习是一项涉外工作,政策性较强,应严格加强管理。各地应按照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认真做好接受学校的资格审定工作,确保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工作的健康发展。民办中小学和中外合作举办的高中申请取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应适当从严审批。来华学习的外国中小学生,不同于在我高等学校学习的成年外国留学生。为便于分类管理,对来华学习的外国中小学生应使用“外国学生”或“外籍学生”的称谓。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应建立有关规章制度,学校领导要重视这项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外国学生的学习、生活、安全及其他日常指导和管理工作。执行文件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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