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监局关于印发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0-24 10:32 字体:[ ]

各银监分局:
  为促进江苏省信托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江苏省信托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异地信托投资公司在江苏省内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包括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第三条 异地信托投资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须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获得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至少应在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如推介地为南京,仅需向江苏银监局,下同)同时报送书面报告。
  第五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前报告的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拟推介的正式报告;
  (二)信托投资公司背景情况介绍;
  (三)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
  (四)刊登年报信息披露情况的报纸;
  (五)信托计划简介;
  (六)在任何时点上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超过两个的承诺书;
  (七)信托计划推介方案;
  (八)推介时使用的信托计划书;
  (九)信托合同样本;
  (十)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十一)由调查人和审核人签名的项目尽职调查报告;
  (十二)信息备忘录;
  (十三)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声明书;
  (十四)与商业银行签定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十五)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十六)托管协议;
  (十七)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八)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合规及风险评估意见书;
  (十九)详细的集合信托计划内部评审资料。
  第六条 推介地银监分局在收到信托投资公司拟推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报告和完整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告江苏银监局。江苏银监局汇集有关审核情况,与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沟通,并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托投资公司反馈有无异议。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到江苏银监局无异议的通知后,可进行推介。
  第八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行为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信托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信托合同载明的委托人是该信托财产的唯一初始所有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变相突破有关集合类资金信托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二)自然人委托人年收入须不低于10万元,自然人委托人必须出具合法收入的纳税记录。机构委托人需出具投资于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净资产以该机构委托人经审计的相关会计报表为准;
  (三)在江苏省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须对每个委托人资产状况、收入稳定状况、投资经验、对金融风险熟悉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对信托制度和相关法规的了解程度逐一进行尽职调查。同时要对信托计划项目情况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信托计划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要求,项目本身现金流充足。在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将上述相关调查情况上报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推介地银监(分)局可对此进行检查。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推介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除在推介材料及信托文件中详细披露有关信息外,须按一定格式制作风险声明书。风险声明书内容包括:
  (一)载明“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载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三)列明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情况、注册所在地、监管权属;
  (四)列明信托计划具体风险情况及对该风险的主要防范措施;
  (五)列明信托计划风险发生时,信托投资公司能够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推介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同时向委托人出示《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特别告知》,内容如下:
  (一)信托产品是投资类金融产品,存在投资风险。在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情况下,投资风险由委托人自担;
  (二)委托人投资信托产品,应当充分了解信托产品情况和信托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是否投资信托产品作出独立的决策;
  (三)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信托合同中预期收益率并不等同于实际收益率,信托合同到期后,实际收益率可能高于预期收益率,也可能低于预期收益率,还有可能造成本金损失;
  (四)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收付信托资金,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的职责,不对信托产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承担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对上述风险声明书和特别告知,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要求客户在确认栏和签字栏中抄录以下语句:“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签名。推介地银监(分)局对上述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异地集合信托资金收付时,须向商业银行提供相关完整的资料,充分披露该信托产品特有风险等有关信息,不得有欺骗或隐瞒该信托产品风险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代理异地集合信托资金收付,应当与信托投资公司签定资金收付代理协议。协议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本着审慎的原则开展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代理收付业务,不得以降低手续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不得对潜在委托人进行不当误导,不得代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推介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原则上,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作为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托管行。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递交托管人情况材料时,应当明确托管人是否具有资格,并明确托管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托管人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具有熟悉信托业务和账户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信托资金托管账户管理系统及具有完善的内控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等。信托投资公司与托管人须签订书面托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异地集合资金信托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提交书面正式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信托计划推介情况、信托计划是否成立、募集集资数额、涉及委托人情况、信托专户开设情况、托管人等内容。
  第十九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投资公司至少应按季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和托管人提交的托管报告报送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
  第二十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生资金使用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变故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提交书面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前1个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就能否按信托合同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提交书面报告。预计无法按约定交付信托财产的,应当在报告中同时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异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到期或信托计划提前结束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将清算情况书面向江苏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分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关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的,江苏银监局将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江苏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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