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319/2019-00099 分          类: 政府文件,其他 公安、司法 通知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 文 日 期: 2019-04-12
标          题: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主   题   词:
文          号: 苏政发〔2019〕28号
内 容 概 述: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有效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

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19〕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行政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和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六条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一)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四)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负责调解;

(五)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同一纠纷或者争议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七条 对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建立专业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按照行政调解程序具体组织民事纠纷的调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民事纠纷调解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纠纷或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或者争议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或者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调解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一)资源开发、重大交通事故、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纠纷或者争议;

(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发现争议或者纠纷,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机关受理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于行政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机关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较小的纠纷或者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由1名行政调解员当场调解。调解可以直接围绕调解请求,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调解机关现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当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行政调解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纠纷或者争议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调解机关留存1份。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行政调解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有关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行政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并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久拖不调;

(六)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新闻发布会
媒体解读
视频解读
相关政策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