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实施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3-22 22:28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

苏政发〔2018〕2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9日 

 


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精神,加强我省政务诚信建设,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提高诚信江苏建设水平,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决策部署,将政务诚信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和引领,将坚持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和加强监督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重要手段,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主要方面,将危害群众利益、损害市场公平交易等政务失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循序渐进,不断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各级政府诚信行政水平,不断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推进“两聚一高”新实践、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将依法行政贯穿于决策、执行、监督、服务的全过程,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作为重大决策的法定程序。要按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要求,切实做到依法决策、依法执行和依法监督。

——政务公开。推进阳光行政,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通过各地各部门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一张网”、政务发布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公开政务信息,进一步推进“互联网+政务”,加快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提高政务透明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严格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工作,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

——勤政高效。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行政流程,继续清理、削减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推行网上服务、并联服务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着力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系,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和水平。

——守信践诺。将公平正义作为政务诚信的基本准则,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贯彻公平正义原则。各级政府和公务员要清正廉洁,恪尽职守,敢于担当。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准确记录并客观评价职权范围内行政事项以及行政服务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的履行情况。各级政府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市场交易领域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各项约定义务,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奖惩并举。建立政府部门和公务员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在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加大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处和曝光力度,追究责任,惩戒到人。对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政务失信易发多发领域进行重点治理。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形成多方监督的信用约束体系。对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懒政怠政,不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行为,特别是严重危害群众利益、有失公平公正、交易违约等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营造既“亲”又“清”的新型政商关系。

(三)主要目标。至2020年,逐步健全全省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和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建成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系统,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双公示”100%以及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全覆盖,形成政府部门和公务员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政务诚信环境显著改善。

二、建立健全政务信用管理体系

(一)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编制公务员诚信手册,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知识,将信用建设纳入公务员培训和领导干部进修课程,在党员干部理论培训、干部网上学习、新进公务员培训、党校轮训等中增加信用知识内容,围绕公务员诚信和职业道德,举办公务员大讲堂,切实加强公务员信用知识学习。组织开展公务员集体签名承诺、岗位诚信标兵推选及模范先进事迹巡回宣讲等诚信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提升公务员信用意识,切实增强公务员诚信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建设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规范,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依托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统一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系统。推动与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库的信息共享。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建立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信用信息常态化归集机制,消除信息孤岛,实现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归集全覆盖和交换共享。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要求,加强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的安全保障。

(三)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各级政府要推动建立政府部门和公务员政务领域信用档案,并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明确政务信用档案信息采集范围,政府及政府部门信用档案重点记录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社会诚信状况和人民群众满意度等信息。各级政府部门负责记录并提供公务员政务领域信用信息。公务员政务领域信用档案重点记录公务员依法履职、诚信尽责、规范服务、表彰奖励、廉政记录、违法违纪违规等信用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等其他信息。要将各级政府和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的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经认定符合容错纠错情形和条件的,可不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在干部任用、管理、选拔方面,对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核实,因瞒报、漏报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将处分情况纳入公务员政务领域信用档案。加强对公务员的日常管理考核、调职晋升、任职考察、评优评奖、表彰奖励、投诉举报、案件查处等各个环节的信用信息记录。

(四)推进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共享、公开与应用。由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政务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将有关记录逐级归集至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政务信用信息的整合。推动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系统与公务员管理信息库的核查比对。依法依规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的目录和标准,构建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依托“信用江苏”网、各级政府信用门户网站、各行政执法机关门户网站等依法依规逐步公开政府部门和公务员行政处罚等政务失信记录。依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依法依规公开被法院判决违法的政府机关和公务员的裁判文书,公开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政府机关和公务员的信息。稳步推进各地各部门在选拔任用、评优评先、职务晋升中查询政务领域信用档案。

(五)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明确公务员及政府机构的信用信息分类,对于诚信事迹突出并受到表彰奖励的公务员和政府机构予以守信激励。强化对失信政府部门和公务员的信用监管、约束和惩戒。各级政府及部门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要根据失信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损失情况和社会影响程度,对具体失信情况书面说明原因并限期加以整改,依规取消相关政府部门参加各类荣誉评选资格,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开展区域政务诚信状况评价,在改革试点、项目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评先评优、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工作组织和绩效考核中应用政务诚信评价结果。完善公务员招录和考核考评制度,明确公务员失信行为具体情形及处理办法,将信用状况作为招录考察、考核任用和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建立公务员晋升、履职等诚信承诺制度。

(六)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完善政务信用信息保护机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各级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制度,探索扩展信用修复渠道和方式。建立容错纠错的关爱机制,鼓励自我纠错、主动自新,各级政府和公务员在政务失信行为发生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或免于惩戒。严格规范认定容错的程序,完善风险防范和纠错机制。

三、加强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一)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立政府采购方面的政务诚信责任制,加强对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合同履行、款项支付情况的监督,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完善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库,健全采购人信用信息库,积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建立采购人信用承诺制度,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前,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政务公开、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性、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合同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强化政府的契约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失信违约记录。规范政府在合作项目中的履约行为,提高政府履约能力,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优化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信用环境。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执行、项目移交等阶段的诚信职责,建立项目责任回溯机制,并将有关政府失信行为及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三)加强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快运用“互联网+招标投标”方式,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把失信被执行人纳入该平台,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实现与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交换共享。制定完善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制度,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提高政务信息透明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各级政府掌握的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等。加强失信责任追究,依法依规处理和惩戒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探索推广和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四)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招商引资地方性法规规章,严格依法依规出台优惠政策,避免恶性竞争。规范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行为,明确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权力限制及职责,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加强对地方政府承诺事项延续性的监督。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考核机制,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招商引资评价体系。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五)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领域信用评级制度,促进政府举债依法依规、规模适度、风险可控和程序透明。建立政府性债务监督公开制度。健全地方政府性债务监管体系,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科学设置风险预警指标,综合评价各市县债务风险水平。合理确定风险预警标准,对列为债务较高风险地区的市县,进行黄色预警;对列为债务高风险地区的市县,进行红色预警。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考核问责机制,把地方政府性债务作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并将债务审计列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将债务管理列入财政工作考核。强化对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内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考核、审计和责任追究。

(六)加强统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责任体系,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领导责任、监督责任、主体责任和相关责任。各级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加大对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力度,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一经查实的严肃处理。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工作,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开展统计诚信承诺活动,明确守法、守信、自律等方面的自我约束和应承担的责任。

(七)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建立街道和乡镇公开承诺制度,加大街道和乡镇政务、财务等公开力度,确保就业、物业、就学、公共卫生、计生、养老、助残、扶贫、医保、住房、出行、停车、防火防盗、拥军优属、便民服务等公共服务和优惠政策有效落实到社会公众,并将各项工作守信践诺情况纳入街道和乡镇绩效考核体系。积极推广“政社互动”模式建设,通过进一步明晰乡镇(街道)政府与城乡村(居)委会的权责关系,推行乡镇街道中心“一门式”服务。引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契约管理、村规民约等方式,就遵守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落实奖励扶助政策等作出双向承诺并诚信履约,全面提高诚信政府服务能力。把政务诚信建设的要求融入文明村镇创建内容,加大测评权重。以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信用户以及示范街区等创建为载体,将信用体系建设向村居、社区推进。在农业开发、环境整治、集体经济扶持等方面对信用村予以支持;在就业、扶贫、养老、信贷等方面对信用户予以倾斜。

四、探索构建广泛有效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

(一)建立政务诚信专项督导机制。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重点将依法行政、政务公开、信用体系建设、“放管服”改革、环境保护、统计数据质量、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社会诚信状况和人民群众满意度等工作纳入政务诚信考核内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开和推进落实情况作为各级政府政务公开考核重要内容,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二)建立横向政务诚信监督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察机关对政务诚信建设工作的监督,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和落实,推进办理结果公开,并将办理结果公开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有序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综合评定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各级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对行政行为、财政财务收支的监督和审计,切实提高政务诚信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树立政府公开、公平、清廉的诚信形象。

(三)建立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畅通民意诉求和投诉渠道。进一步完善作风建设内容,依靠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对政务诚信建设情况进行评议评价。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务诚信建设绩效开展综合评价评级。实施区域政务诚信大数据监测预警,加强社会监督。

五、健全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明确职能部门和分管领导,切实加强对政务诚信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出台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做好本地本部门政务诚信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作用,协调解决政务诚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并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各项措施,加强各地各部门协作配合。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考核推进机制,对各地各有关部门政务诚信体系建设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二)加快法规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诚信建设法规制度。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研究。加快出台《江苏省各级政府及公务员信用信息征集指导目录》《江苏省各级政府及公务员信用评价细则》《江苏省公务员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等制度文件。各地各部门加强政务公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公务员诚信、政务诚信评价等制度建设,为政务诚信体系建设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撑。

(三)推进先行先试和示范试点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围绕行政管理决策、依法行政与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守信践诺机制建设、信用产品应用、诚信教育等方面,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和示范试点,探索政务诚信建设新路径、新模式。省信用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及时组织对试点示范的成果科学评估,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

(四)加强跟踪落实和监督检查。各级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及重点任务分工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落实。逐步将政务领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发布和使用等纳入对各地各部门的工作考核范围,采用通报、督查、整改等方式,有效发挥信用监管作用。省政府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结合实际和职能分工,研究出台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

 

附件:《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重点任务分工表

  

附件

 《江苏省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

实施意见》重点任务分工表

 

序号

工作任务

负责单位

1

依法行政。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将依法行政贯穿于决策、执行、监督、服务的全过程,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作为重大决策的法定程序。按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要求,切实做到依法决策、依法执行和依法监督。

牵头单位: 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有关部门

2

政务公开。多途径依法公开政务信息,进一步推进“互联网+政务”,加快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

配合单位:省有关部门

3

公务员诚信教育。深入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编制公务员诚信手册,将信用建设纳入公务员培训和领导干部进修课程。

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配合单位:省委组织部、省文明办、省有关部门

4

建设统一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各级政府和公务员信用信息常态化归集机制,实现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归集全覆盖和交换共享。

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信用办)

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纪委、省监察机关、省法院、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

5

建立政府部门和公务员政务领域信用档案,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明确政务信用档案信息采集范围。

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信用办)

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监察机关、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

6

推进政府部门和公务员信用信息共享、公开与应用,将有关记录逐级归集至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制定信息归集、公开、交换的目录和标准。依法依规逐步公开政府部门和公务员行政处罚等政务失信记录。依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依法依规公开被法院判决违法的政府机关和公务员的裁判文书。

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信用办)

配合单位:省法院、省检察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纪委

7

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明确公务员及政府机构的信用信息分类,对于诚信事迹突出并受到表彰奖励的公务员和政府机构予以守信激励。各级政府及部门要根据自身失信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的损失情况和社会影响程度,对具体失信情况书面说明原因并限期予以整改,依规取消失信部门参加各类荣誉评选资格并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信用办)

配合单位: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

8

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各级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信息。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申诉制度,探索扩展信用修复渠道和方式。建立容错纠错的关爱机制,鼓励自我纠错、主动自新。

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信用办)

配合单位:省各有关部门

9

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采购方面的政务诚信责任制,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配合单位: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

10

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及其在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执行、项目移交等阶段的诚信职责,建立项目责任回溯机制,并将有关政府失信行为及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

11

加强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快运用“互联网+招标投标”方式,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依法依规处理和惩戒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探索推广和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制度。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配合单位: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

12

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招商引资地方性法规规章,严格依法依规出台优惠政策。规范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行为,明确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权力限制及职责,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考核机制,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招商引资评价体系。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各设区市政府

配合单位:省有关部门

13

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领域信用评级制度、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内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考核、审计和责任追究。

牵头单位:省财政厅

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政府

14

加强统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责任体系,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领导责任、监督责任、主体责任和相关责任。

牵头单位:省统计局

配合单位:省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政府

15

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把政务诚信建设的要求融入文明村镇创建内容,加大测评权重。

牵头单位:各设区市政府

配合单位:省有关部门

16

建立政务诚信专项督导机制。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突出政务诚信考核重点,考评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牵头单位:各级政府

配合单位:省各有关部门

17

加快法规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诚信建设法规制度,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研究,加快出台相关规章制度。

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信用办)

配合单位:省法制办

  

 

 

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和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有关部委对守信主体实施联合激励和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各项备忘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决策部署,坚持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奖惩手段,构建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公众广泛监督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诚信社会环境。

(二)主要目标。

——到2018年底,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初步建成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奖惩系统),实现重点行业和地区联合奖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和应用。联合奖惩系统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面对接,各方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基本完善,建立起联合奖惩发起、响应、实施、反馈的闭环管理机制,联合奖惩机制在重点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

——到2020年底,健全完善全省联合奖惩系统,以法律法规为保障,以联合奖惩系统为支撑,以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为基础,以行政管理嵌入应用为重点,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强化对守信主体奖励和激励机制,完善对失信主体的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机制,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奖惩机制基本构建并有效运行,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

二、明确联合奖惩对象和内容

以信用红黑名单作为联合奖惩的重点对象。

(三)信用红黑名单认定。

各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办法由全国统一规定。在国家规定出台前,省级各有关部门可先行制定具体认定办法。认定办法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办法及其具体认定程序应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并及时修改完善。

(四)信用红黑名单认定依据。

认定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是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三是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四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五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信用红名单包括县级以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组织认定的具有诚实守信行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信用黑名单包括县级以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组织认定的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和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欠缴税款、抗税、虚开发票、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故意欠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恶意欠薪、骗取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价格违法、统计违法、非法集资、合同欺诈、计量作弊及欺骗、传销、非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违规运输、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项目申报、资格认定中,故意提供备案、土地、环评、知识产权、贷款合同等虚假文件和虚假证明,骗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等严重失信行为;在去产能过程中,恶意阻挠、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终审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严重失信行为;其他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失信行为。

(五)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单位。

按照“谁主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审慎认定信用红黑名单。县级以上国家党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按照统一标准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省级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认定红黑名单。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向认定单位提供相关主体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可将其作为红黑名单认定的辅助参考。

(六)严格信用红黑名单认定程序。

法律、法规、国家各部门规定对信用红黑名单认定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国家各部门规定对信用红黑名单认定程序没有规定的,按下列程序认定:

1.信用红名单的认定程序。认定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将其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可通过认定单位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江苏”网站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认定为“红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

2.信用黑名单的认定程序。认定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可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有异议的,由认定单位核实处理。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黑名单”形成后,应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三、建立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七)多渠道选树推介诚信典型。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政监管和服务中要按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原则,将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劳动模范、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绿色企业、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企业信用管理省级示范和市级示范企业、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等树立为诚信典型。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推行企业主动承诺制度,率先在产品服务质量、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实行公开承诺,公开声明产品服务标准和质量,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完善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筛选推介诚信会员企业。鼓励新闻媒体深入挖掘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人物、企业和事迹,树立为诚信典型。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示范企业。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及时将诚信市场主体及时在门户网站和“信用江苏”等网站进行公示。

(八)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对诚信市场主体实施差别化激励,让信用成为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法规规章,对诚实守信典型和连续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部分申报材料不具备的,实行先“信用承诺”后补报材料,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检查频次,推行联合检查制度。

(九)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各级政府和部门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政策等各类优惠政策中,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依法依规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城市入户、住房租赁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探索发行个人诚信卡,根据信用积分给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城市交通系统票价优惠等便利服务。

(十)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探索并鼓励对信用记录良好或第三方信用评估等级较高的投标企业,不收取投标保证金。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面向诚信市场主体开发应用“信易贷”“信易债”“税源贷”“税易贷”“税贷通”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涉农金融机构开发激励守信农村群体的优惠信贷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提供绿色服务通道、降低或减免服务费用等优惠和便利。

四、建立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各地各部门应对列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限制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依法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主体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对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失信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使联合惩戒落实到人。

(十二)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

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出境等联合惩戒措施。将各级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惩戒范围,推动失信行为信息共享、结果互认,促进司法惩戒和社会惩戒深度融合。

(十三)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建立严重失信市场主体信息公开披露机制,便于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核查市场主体失信行为,识别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督促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失信市场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市场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十四)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公开评价结果。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方式对失信会员开展行业惩戒,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十五)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各地各部门应充分发挥社团类、公益类等各类社会组织作用,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对非法经营、隐蔽生产经营场所、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企业其他失信行为进行举报,严格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通过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强化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诚信约束。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产业信用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五、实施联合奖惩清单式管理

(十六)制定联合奖惩措施清单。

省级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梳理联合奖惩事项,制定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明确联合奖惩发起部门、信息共享方式、实施对象、实施措施和实施依据等内容,指导各部门开展联合奖惩工作。

(十七)实施联合奖惩动态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实施对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和信用红黑名单的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机构职能调整情况,定期修订完善联合奖惩措施清单。建立健全红黑名单认定、退出、修复和记录留存更新机制。对红黑名单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通过联合奖惩系统反馈给相关部门。相关主体退出红黑名单后,认定单位及时通过原公示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退出黑名单主体仍应作为信用重点监测对象。

六、加大联合奖惩信息化支撑

(十八)建设联合奖惩系统。

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共享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枢纽作用,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建立联合奖惩系统,强化联合奖惩系统与各部门业务管理系统的对接和有效融合,建设覆盖各地区各行业的联合奖惩系统,实现联合奖惩信息在全省范围内交换共享、定向分发、自动提醒、实时响应、多方应用、直接反馈和动态调整。

(十九)强化联合奖惩信息归集。

市以上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各部门应对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处理,确定查询权限,及时将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本部门红黑名单推送至同级联合奖惩系统并推送至上级部门,建立动态更新机制。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信用信息,纳入信用报告,开展信用评价。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向认定单位提供相关主体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探索研究将其作为红黑名单认定的重要参考。

(二十)推动联合奖惩信息公示和共享。

市以上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红黑名单信息通过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和“信用江苏”网站公示,并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推动司法机关在“信用江苏”网站公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红黑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各有关部门从联合奖惩系统获取红黑名单信息,开展联合奖惩工作并定期反馈联合奖惩实施情况。依法推进政府与公用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开展红黑名单等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七、构建联合奖惩运行机制

(二十一)建立触发反馈机制。

建立覆盖全省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发起与响应机制。联合奖惩发起部门负责认定本领域、本部门的红黑名单,并将认定的红黑名单报送联合奖惩系统。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将红黑名单推送至联合奖惩实施部门。联合奖惩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反馈联合奖惩成效。各地各部门逐步将联合奖惩信用信息应用嵌入到业务系统中。部门间共同制定联合奖惩办法或签署备忘录的,将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共享给有关实施部门,实施部门负责对红黑名单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奖惩措施。

(二十二)建立跨区域协同机制。

建立省、市联合奖惩协同机制。省级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认定的红黑名单及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各设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积极推进与国家有关部委以及其他省(区、市)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确定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及时推送至省联合奖惩系统,积极推进省市系统一体化建设和跨地区联合奖惩。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

(二十三)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各地各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规范信用修复流程,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鼓励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参与志愿服务或慈善捐助等社会公益服务、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认定单位可依法依规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

(二十四)建立信用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和投诉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用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认定单位,认定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对有误的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信息核实期间不停止执行联合惩戒措施。因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对于被误列入“红名单”的相关主体,应尽可能收回其受到联合激励获得的权益。

建立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制度。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信息保护和网络责任体系,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大对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库的监管力度,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信息安全。

八、加强组织实施和督查考核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各部门应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建立有效推进工作的组织体系,制定联合奖惩信息的分类、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将红黑名单信息嵌入本部门业务系统和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工作流程之中,加大查询使用红黑名单的工作力度。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各地各部门红黑名单认定与报送、联合奖惩制度建设与执行、联合奖惩措施落实与成效反馈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十六)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各部门应围绕诚信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各类媒体,多渠道、多层次、多视角宣传诚信理念、诚信文化、诚信事迹,树立诚信典型,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加强重点人群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曝光力度。广泛宣传各地各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扩大联合奖惩工作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二十七)加强检查考核。

依托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联合奖惩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确保准确、全面、主动、及时推送红黑名单信息,确保联合奖惩的发起、响应、实施和反馈措施落实到位。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将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作为各地各部门信用建设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红黑名单认定、报送和联合奖惩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要加强对工作不到位的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督促和整改,切实把国家和省联合奖惩的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各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以及谁提供、谁负责,谁产生异议、谁负责处理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管理规范,设立专职工作机构,保障人力、财力投入,健全公共信用信息报送和使用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业务开展,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组织建立健全联合奖惩系统和奖惩机制。工商、信用、民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企业、自然人、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目录、标准规范、管理制度以及信用信息应用、监管工作。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江苏”网站等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管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查询应用以及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相关服务。

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信用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总体建设规划、规范和一体化建设要求,建设、运行、维护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网站,归集、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社会机构(以下简称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息。各级信息提供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规范做好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报送、管理以及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相关工作,并将本行业(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按时提供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各级信息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有关规定和规范,做好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开展分类管理和联合奖惩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失信程度分类、红黑名单认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信息安全保障、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或规范,深化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推广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提高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与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负责会同信息提供单位,依据国家和省信息目录规范以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征求社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予以发布,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等。依托统一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交换的信息,纳入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正面信息、负面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户籍地址、实际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婚姻状况、学历、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信息;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注册资本(金)、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管的姓名职务及身份证号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审批信息;

(四)从业(执业)资质资格信息;

(五)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的正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映信用状况的刑事犯罪判决信息、违法违规信息;

(二)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信息;

(三)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信息;

(四)违法用工、骗取套取社保基金、恶意欠薪、税收失信、传销、统计违法、非法经营、违规运输、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限制、禁入的信息;

(八)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反映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十)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提供单位认定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信息;

(二)信用承诺信息;

(三)日常监督检查、约谈等信息;

(四)不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按照目录规范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根据行业(领域)失信等级标准,对失信行为信息标明失信程度,建立健全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逐步创造条件,依托省、市、县(市、区)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归集和交换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通过数据库对接等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暂不具备数据库对接条件的,以适当过渡方式提供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可采取省统一推送或同级推送方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避免重复归集报送。

省统一推送。由省级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全省的部门信息统一推送给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由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省市共享交换目录向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信息。对于省统一推送之外地方增加的信息,按照省市互补的原则由地方各部门补充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同级推送。由省、市、县(市、区)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将信息分别推送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红黑名单认定标准开展红黑名单认定,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红黑名单信息。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将红黑名单信息纳入相应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主体信用档案。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与应用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规定,由各级信用管理部门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在信息目录中明确信息使用范围,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社会公开、政府共享、授权查询三类。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目录明确的政府共享信息范围,与信息使用单位共享。鼓励信息使用单位在业务系统中采用嵌入式接口调用方式,实时获取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目录明确的社会公开信息内容和范围,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及其微信公众号、APP和各级信用网站或其公共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据信息主体授权,按照信息目录明确的授权查询信息范围,通过信用服务窗口、信用网站、信用APP等途径,向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授权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授权证明(书面或短信验证等方式);信息主体通过信用网站、信用APP等线上查询或授权查询的,应当通过身份识别认证。

第二十三条  依托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务服务“一张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场监管信息平台等政府部门(单位)信息系统的交换共享。依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健全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信息使用单位和公众提供基础信息比对核查、信用信息查询、信用审查、红黑名单公示、信息批量交换、联合奖惩、信息嵌入应用等多渠道和多方式的信用信息应用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安排、公共资源交易、日常监管、评优评级等活动中,进行信用审查,应用信用报告,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依照法定权限予以分类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依法依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法人和公众查询自身或经授权查询相关方的公共信用信息,在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广泛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息使用单位要贯彻落实国家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和各项备忘录要求,依托联合奖惩系统,依照联合奖惩清单,对列为红黑名单的信息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将严重失信法人的失信信息记入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失信记录,具备条件的应标明失信严重程度。信息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对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复和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失信为1年、严重失信为3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归集本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归集信息的;

(三)失信信息超期限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异议信息需提交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及时反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应打上标识,但不影响其公示与应用。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正,更正发布,并在原发布和提供范围内予以公示;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去除标识,维持原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向本级信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使用期限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三)信息主体应强化诚信自律意识、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

第三十五条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信用修复意见,并在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信息提供单位应核实并提出意见。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信息提供单位将信用修复信息报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管理等程序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除、更改公共信用信息,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记录、提供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由上级信用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促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处理、共享、使用和管理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制度,建立完善信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工作的督查与交流,切实协调解决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各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均应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牵头部门,落实数据管理和审核等责任人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不断提升信息归集和应用的常态化、连续化和高效化。

第四十条  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情况通报制度。各级信用管理部门要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定期编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报告,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情况作为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产生或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其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14号)不再执行。我省已出台的信用管理文件相关条款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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